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五(目前為百分之八點六七)機動計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五萬六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應即全部清償,其餘被告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丁○○對此不爭執,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應先找借款人求償,不足部分伊才願意負責等語,惟查被告丁○○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按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同意借款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全部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系爭借據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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