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彭麒耘
被 告 黃國芝 即 黃育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8,343元。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
所申辦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
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5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之前在臉書購買護膝
,已屆結款日,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匯款1萬1,220元至上開
新光行銀帳戶,另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持訴外人即原告女
友 藍幼欣 金融卡以轉帳方式匯款7,123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原告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
受有1萬8,343元之損害。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343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
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
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光碟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因被
告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告知密碼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
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為1萬8,343元,為其所受損害。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3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
事人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