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侯沛琳侯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下稱系爭現金卡借款),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算,於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
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
息。然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視像第10條第1項
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4年5月31日止尚欠
本金21,347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告,未獲置理。
㈡被告另向臺東企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600,00
0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
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
償,依約定視同全部到期,迄至93年9月18日止,尚欠本金
459,107元及利息均未清償,屢經催告,仍未獲清償。
㈢後臺東企銀將系爭現金卡借款及系爭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借款契
約及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
示。
㈣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7元,及自94年6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07元,及自9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於100年間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法
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認可更生,且被告已
依更生方案自101年1月起分期清償每月13,000元等語。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0
年5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債務人侯沛
琳(即侯怡帆)自100年5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有裁定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民事卷核閱
無誤,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在上開裁定更生程序前成立,
此債權即為更生債權,依法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其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
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借款契約及系爭信用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