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8年度北簡字第1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
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原告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
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
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494元、利息33,027元及違約
金16,093元,共計118,61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著。玆因
訴外人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已
於96年7月29日登載民眾日報公告。又因銀行法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是被告
應給付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資料等為證,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