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庭安
被 告 翁祥鈞
兼
法定代理人 翁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被告
翁祥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被告翁鴻昌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
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祥鈞、翁鴻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祥鈞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下午18時3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時,因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 王梅芬 所有、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7萬1,029元(工資3萬5,486元、烤漆1萬5,238元
、零件12萬305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梅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翁祥鈞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翁鴻昌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翁祥鈞
於上開時、地,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方碰撞系爭
車輛而肇事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24、26至31
頁),堪認為真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肇事車輛右轉彎時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翁祥鈞係00年0月0日出
生,於事發當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翁鴻昌
係翁祥鈞之父親,為翁祥鈞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又翁祥鈞肇事時已年滿
15歲,對於過失肇事將負賠償責任,應有認識,原告主張翁
鴻昌應與翁祥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亦為正
當。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
出維修費用17萬1,029元,其中工資3萬5,486元、烤漆1
萬5,238元、零件12萬305元,有估價單2紙、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1紙、賠償給付同意書1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
之106年12月10日約1年2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12萬305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萬3,393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305÷(5
+1)=20,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0,305-20,0
51)×0.2×14/12)=23,393】。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萬6,912元(120,305-23,393=96,9
12),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萬7,636元(計算式:零件
96,912+工資35,486+烤漆15,238=147,636)。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7,
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翁祥鈞自108年1月
9日、被告翁鴻昌自108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3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