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立碁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立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立碁電器
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4年9月2日經授
中字第0943275993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立碁公司即應行清算,復查無被
告立碁公司呈報清算人之情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2月15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09503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37
頁),自應以被告立碁公司之唯一股東侯立坪(見本院第35
頁)為清算人,是被告立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侯立坪。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碁公司以被告侯立坪為連帶保證人,於94
年2月21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本動產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2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嗣
被告立碁公司於93年11月4日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每1月為1期,分24期清償,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
355,064元,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書
書、聲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