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文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8年4月3日送達原告,
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各
1份存卷可考,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
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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