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梁雅綺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沖本一德,於程序中變更為牧野高
志,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
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9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
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
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第三人經兩造同意或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後,由該第
三人完全承受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當事人因而脫離訴訟
,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之當事人不生效力。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經本院以
105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
4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第三人宜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
裁定准予承當訴訟,嗣後宜泰公司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則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經宜泰公司承當訴訟,由宜泰公
司完全承受原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即脫離訴訟,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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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費別│金額│憑證資料│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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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存費│500元│本院││
││││105年提湖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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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裁判費│1,4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審電字第1723號│105年北簡字第7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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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裁判費│1,440元│本院│本院│
││││105年審湖字第9332號│105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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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裁判費│1,440元│本院│本院│
││││106年審湖字第4383號│105年度湖簡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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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裁判費(含手續費)│1,4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北簡字第79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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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擔保提存費│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擔保字第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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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裁判費│1,440元│本院│與編號3重覆│
││││105年審湖字第9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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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停車費│200元│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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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停車費│240元│本院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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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停車費│200元│本院卷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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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停車費│80元│本院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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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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