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
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
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告羅國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任於民國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8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先後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KTV、臺北市大同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猶於翌(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民權西路附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任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段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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