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周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於
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
商銀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1866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有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