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游○嘉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游○慧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03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0時50分許,
因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路
口,因見巡邏員警心虛轉身逃跑,為員警上前查獲,詢據被
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
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
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
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
非一旦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應由警
察機關依職權審慎調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其在上揭時、地,因攜帶其所有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為警所查獲並查扣,且該扣案槍枝外觀類似真槍,有
鑑識報告之照片在卷可稽,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固無疑義。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為警所
查扣之槍枝,係伊與朋友 陳云凱 在生存遊戲店共同購買,會
攜帶該槍枝,係剛與朋友在臺中市大坑的山區玩生存遊戲後
,而將該槍枝置放在外套暗袋內,在前往查獲地點等朋友,
欲前往超級巨星KTV唱歌,順便擦槍,因伊攜帶該槍枝,
怕警察盤查才逃跑,並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該槍枝等語,
此核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載述查獲之情節相符。顯
見該槍枝係員警盤查時,由被移送人主動交給員警查扣,員
警始發現被移送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雖被移
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然被移送人並未
將該槍枝出示於眾,且未有任何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情形,從而,被移送人是否有藉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
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
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
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