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33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東龍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東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8時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故毆打證人 陳逸霖
,經員警受理報案而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移送法院
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
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之自白、證人陳逸霖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擷圖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持一支木製短棍往證人陳
逸霖頭部敲下去,惟其與證人陳逸霖從小就認識,認識50幾
年了,渠等間打招呼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0頁第6行以
下),此與證人陳逸霖於警詢時陳證:被移送人沒有毆打伊
,雖有一直打伊的頭,但不算是毆打,因伊與被移送人從小
就認識,認識50幾年了,伊與被移送人間打招呼都是這樣(
本院卷25頁第6行以)等語互核以觀,顯見被移送人與證人
陳逸霖彼此間已認識50幾年,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僅係其與證
人陳逸霖間之打招呼方式,既證人陳逸霖業已陳稱未遭毆打
且不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且附卷之現場監視器擷圖模糊難以
辨認,是依上情,本件難認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證人陳逸霖
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移送人確有移
送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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