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653號
原 告 蘇鳳珠
被 告 葉新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一併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業經原告於辯論時 陳明 不請求而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原委由其子 蘇凱 匯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友人 黃依婷 購買化妝品,因誤將
被告於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蘇凱匯款
,以致蘇凱將上開6萬元誤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原告發
現錯誤,與被告聯絡請其返還上開誤匯款項,被告竟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原告上開誤匯
款項金額。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及聲明傳訊證人蘇凱作
證。
三、被告則抗辯稱:本件系爭匯款,係原告匯給伊簽中之彩金,
並非匯錯,因伊與一些友人向原告簽六合彩,所以伊將依上
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原告,以便原告將其等所中彩金
匯入依上開銀行帳戶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匯款單影本為證
,復經證人蘇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上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其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收受上開匯款係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或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因不法之
原因而為給付者」之情,自難為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
上開所述,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錯款項金額,合於民法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