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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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767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丁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7日7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駕駛不慎疏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 黃惠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2,323元(含工資11,095元、零件
61,22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修護估價單、發票各1紙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認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之
事實為真。
三、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
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
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
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駕駛牌
號CRX-021號機車於前揭時地,因疏失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
據,惟就原告所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
片觀之,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肇事受有車損之事實,不足以
證明該肇事車輛是否確為CRX-0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肇事
當時之駕駛人,是否確為被告丁清俊?即訊之證人即據報親
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馬偉哲 到庭結稱:「車主黃惠霖於99年6
月17日7時20分許,至新莊區福營派出所報案,自稱○○○
區○○路○○號前被CRX-021機車擦撞,黃惠霖提出其6163-YN
自小客車被擦撞後的照片,此外別無證物。我至現場亦未發
現肇事之機車,現場並無任何跡證證明CRX-021機車擦撞原
告所承保黃惠霖之6163-YN自小客車,後來我三次通知黃惠
霖到所製作筆錄,結果也無人回應。」等語(見本院101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認原告之主張,無何資料可資
佐證被告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及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