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八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捕鴿網壹件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內架設甲○○所有之捕鴿網一件,伺機竊取他人飛經之賽鴿。嗣於同日九時許,甲○○自網中取下竊捕所獲不詳姓名者所有之賽鴿二隻之際,為據報前往查看之賽鴿協會人員發現,並當場逮捕丙○○,甲○○則趁隙逃逸,並於現場扣得上開捕鴿網一件。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並無架網捕鴿之行為,渠等是前往上址捕捉老鼠,當日約八時許抵達現場後,甲○○即行離開去吃早餐,伊則先在現場巡視有無老鼠蹤跡,在現場約待了二、三十分鐘,就被賽鴿協會的人抓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天早上六、七點許騎機車至丙○○家,邀他一起去沙崙農場抓老鼠,到達現場後,伊就告訴丙○○伊肚子餓要先去吃早餐,並將捕鼠器放置於水溝旁,後來吃完早餐回來,就沒看到丙○○,且捕鼠器還在現場,伊就帶著捕鼠器回家云云。經查:
㈠、右揭與綽號「 阿心 」者,共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至台南縣歸仁鄉沙崙農場內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述:「是於今天上午八時許前往裝設捕鴿網。共二人(前往裝設捕鴿網)」「另一名共犯已離開現場,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心』而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都是綽號『阿心』的男子提議(架鳥網捕鴿)的,都是他騎車去載我的」「(捕鴿)要傳種用的,因為有部分都是賽鴿。沒有選擇特定人」「只有今天(架網捕鴿)而已」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復於偵查中供述:「本日才開始(在歸仁鄉沙崙農場內網鴿)」「是與綽號阿心的男子(共同架網捕鴿),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住所」「(扣案網子)是『阿心』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有鄰居告訴我有人在沙崙農場內架網捕鴿,因我也有養鴿,所以我邀了很多人包括村長及賽鴿協會會長一起過去案發現場,然後分好幾處包抄,就看見其中一人拿著鴿籠跑掉,另一人則丟下東西往另一個方向逃跑,沒有拿鴿籠的人被我們用車攔下抓住」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證述:「我們大約在八、九點到達沙崙農場,去的時候就看到二個人,其中一人跑掉,我看到的時侯,他們就開始跑,一個人拿著鴿子跑,一個人把作案的東西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被告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偵訊中供述:在分局及在本署所稱『阿心』之人就是甲○○等語,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丙○○前往沙崙農場之事實,此外,並有捕鴿網一件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丙○○嗣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以前詞置辯,並稱於警訊、檢察官初次偵訊中所述不實在,當時之所以承認是因為在沙崙農場遭賽鴿協會的人逮捕時他們威脅伊一定要承認捕鴿之犯行云云。然參以被告丙○○並未抗辯於警訊時遭警刑求,足見其於警訊中所述,係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則被告丙○○嗣後經賽鴿協會會員解送警局製作筆錄之時,大可向警員 陳明 遭他人冤枉、脅威等情,或於檢察官初訊時即時陳明,俾得昭雪清白,其捨此不為,竟於警訊中坦承犯行,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猶向檢察官坦承捕鴿犯行,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詹俊隆 、 宋克強 均到庭結證稱:並未聽到丙○○說賽鴿協會的人打他並恐嚇他,要他承認捕鴿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丙○○辯稱: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不實在乙節,自不足採,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一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渠等至案發現場係為捕捉老鼠,然被告甲○○確實有自捕鴿網上取下賽鴿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再參諸證人乙○○與被告二人均素不相識,亦均無宿怨,苟被告二人無竊取賽鴿情事,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二人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捕捉老鼠與竊取賽鴿之間並無何不相容之處,竊取賽鴿亦可趁隙捕捉老鼠,則縱然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天,確有攜帶捕鼠器至上址捕捉老鼠一事,亦無礙其本件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二人所辯:當天攜帶捕鼠器至沙崙農場抓老鼠乙節,縱然屬實,亦無礙被告二人竊取賽鴿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賽鴿、暨其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推諉刑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捕鴿網一件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蘇義洲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