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9幀。
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各乙份。
㈣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10716
號覆議意見書乙份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逆向行駛之被害人 陳翁玉霜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翁玉霜人車倒地,終因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而有過失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與逆向行駛之被害人陳翁玉霜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發生碰撞之位置為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及系爭腳踏車之左前車頭;被害人陳翁玉霜人車倒地,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因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延至翌日5時38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其己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事發地點是一上橋路段,我騎乘系爭機車上橋,當時肇事路段之照明不清,稍微有點暗,我上橋時有注意到前方狀況,忽然看到被害人陳翁玉霜騎乘系爭腳踏車逆向行駛,忽然出現,我有煞車且已煞住,我在煞車停住時,被害人之系爭腳踏車就撞過來,我們一起跌倒,我倒下去卡在機車與水泥牆中間,等我醒來時,她已經倒在汽車道上;本件肇事我完全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是否有撞及被害人陳翁玉霜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抑或係被害人陳翁玉霜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撞及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就本件肇事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害人陳翁玉霜業已死亡(已如前述),且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再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調事發後之報案紀錄,均無法查出其他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本院自僅能依目前現存之相關卷證調查,先予說明。㈡對照卷附之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9幀,被告乃係騎乘系爭
機車,而被害人則係騎乘系爭腳踏車,且該腳踏車是0般小孩子所騎乘之兒童腳踏車,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前開肇事如是兩車在行進中相互碰撞、抑或係系爭機車在行進中,其前車頭碰撞到停止不動之系爭腳踏車前車頭,以兩車重量差距懸殊之情形下,不論系爭機車撞上系爭腳踏車之角度為何,系爭腳踏車前車頭之損壞狀況,是否會如前開照片所示,僅有前輪鋼圈有一角向內凹陷,而前輪附近之其他零件如擋泥蓋、手把與前輪之支撐架等,甚至於前輪內之其他零件卻無毀壞、凹陷、扭曲等現象,準此而言,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煞車,我在煞車停住時,被害人之系爭腳踏車就撞過來,我們一起跌倒等語,經核尚符事理之常,應可採信;是以,本件肇事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已煞車停住,而是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撞上系爭機車始人車倒地受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騎乘輕機DDV-161號車
沿新店市○○路往台北市○○路方向直行外車道,途經肇事地點與陳翁玉霜所騎乘腳踏車沿新店市○○路往寶中路方向(逆向)直行而發生擦撞。我的速度為10至20公里之間,看到對方時是黑暗的形狀像腳踏車,離對方約半部機車遠,我有煞車及向右閃避,我右側是水泥牆,所以撞到時我人是卡在機車與水泥牆中間,我趕快爬起來去查看騎腳踏車的阿婆,...」等語, 佐以卷 附由被告所提出之事發地點相片(共47幀)之第13頁第1張、第2張、第16頁第2張、第17頁第2張、第21頁第1張、第22頁第2張等,事發地點乃係上橋處(台北縣新店市往台北市木柵方向),且有一彎點;復參以前開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9幀中,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乃緊靠著路旁之水泥牆,且系爭機車右側有刮擦痕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前開所辯稱:我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肇事地點時,因已發覺有人騎腳踏車逆向行駛,在離對方約半部機車遠,即有煞車及向右閃避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被告在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逆向行駛,繞過該彎點時,尚能及時將系爭機車煞住,並向右閃避,則以當時兩車「狹路相逢」之情況下,被告實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公訴人執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顯不足採。
㈣基上,本件既係被害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逆向行駛被告之路
權範圍,且被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自難令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致死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過失致死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公訴人另聲請函請轄區員警到現場測量路燈、廟的招牌及肇事地點之距離云云,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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