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3號
聲請人 吳京剛
非訟代理人 沈宗英 律師
相對人 吳郭碧雲
關係人 吳盛建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郭碧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京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京剛為相對人吳郭碧雲之長子,相對人因○○○○○○○、○○○○○、○○、○○○等疾病而無法自理,相對人每周均接受血液透析二次,而聲請人等發現於相對人接受血液透析後,經常發生○○○○或○○等症狀,此時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吳京剛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同意書、○○○○○○○○○○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醫院○○○醫師前以出診方式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有○○○病史,約於十年前開始有健忘、重複相同問題、服藥、講述陳年往事等情,且整體狀況逐年退化,認知功能退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趨於明顯,一百一十三年開始接受血液透析後,隔天常會出現○○、○○○○○○、○○○障礙等症狀。相對人有部分自理能力,但如廁、洗澡需由他人協助,可說出己身之姓名、年紀,但不確定生日及孫子女之人數及性別,雖認得新臺幣之幣值及計算金額,然簡單之心算、物價概念已有部分障礙,亦無法說出健保卡之名稱及用途,鑑定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後已完全不記得。鑑定時,相對人四肢可自主運動,意識清醒,外觀整潔,專心注意能力尚佳,活動量小,對一般言語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敘事時會將不同年代的事情混為一談。相對人思考速度正常,惟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並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相對人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有時有障礙,短期及長期記憶有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鑑定結果,相對人為○○○○○○○、○○,病因為○○○○○,惡化因素為○○○及血液透析之相關問題。相對人目前具備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生活功能、部分交通能力、部分社會功能、部分社會性、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備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備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測具輔助宣告之資格(參見○○○○○○○○○○院區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吳京剛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吳盛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二吳佳格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與關係人一、二同住,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理解簡單語句,有部分自理能力,現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及租金收益,每月固定支出外籍看護費用二萬七千元及生活費用八萬三千元,社工以○○○○○○(OOOO)施測,定○○得○分,○○○得○分,○○○得○分。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每周探望相對人四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輔助宣告係為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因家屬會議推選以及其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關係人與相對人同住,惟關係人一年邁、聽障,拒絕佩戴助聽器,且訪視時正在睡覺,無接受訪視。關係人二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財產均有相當之瞭解,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表示因聲請人可獨立完全輔助作業,故不同意共同輔助,若相對人最終受監護宣告,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吳京剛、關係人二吳佳格對於由聲請人吳郭碧雲擔任輔助人一事表示贊成,惟因無訪視關係人一吳盛建,建議法院審酌吳盛建之報告後自為裁定,有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鑑定筆錄、○○○○○○○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字第○○○○○○○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認同意書、○○○○○○○○○○院區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吳佳格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京剛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