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第三九九二號)暨移第七二八號、第一二二二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九號、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1、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及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丁○○先後二次騎乘 陳阿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四之二號對面農田內,徒手竊取己○○所有,種植山藥所用之塑膠管合計約三百支得手後,隨即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及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載往南投縣○○鄉○街村○○路○○○號「幸福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麗娟 ,分別賣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元,共計一千一百七十元供己花用殆盡。
2、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騎乘TEA─九二0號機車,於:⑴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仙峰巷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丙○○管理之銅香爐一個,八卦銅盧一個、銅燭臺二個,得手後逃逸。
⑵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仙峰巷玄興宮內,徒手竊取銅香爐三個,得手後逃逸。
⑶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里百姓公廟內,徒手竊取壬○○管理之銅杯、銅杯架各一個,得手後逃逸。
⑷十七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濟玄宮內,徒手竊取庚○○管理之銅香爐一個、銅杯架一個、白鐵銅蓋二個及銅杯三個,得手後逃逸。
3、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許,在南投縣○○鄉○○路五00之十三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索(五分絞線)約三十公尺長,得手後逃逸。
4、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及同日九時二十分許,丁○○二次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旁「達昌汽車修配場」空地,徒手竊取 許文昌 所有之輪胎各一個(含鋼圈,一個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用機車先後載運離去。丁○○又於同日十時許,三度騎乘前開機車前往相同地點,尚未著手竊取之際,為鄰人 陳郁昌 發現報警,並循線取回上揭失竊之二個輪胎。
5、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至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一號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新街淨水廠(以下簡稱新街淨水廠),竊取鋁門窗四扇,於拆解完畢集中擺放時,為新街淨水廠職員辛○○發覺而逃逸。
6、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九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一00號,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台糖公司中區營運處所有由 劉淑彬 管理之鋁門窗數扇及鐵捲門一個,得手後變賣花用。
7、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七號,徒手竊取甲○○管理之鋁門窗三扇,得手後變賣花用。
二、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十一時許、一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分許,先後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分別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壬○○、庚○○、乙○○、辛○○、劉淑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林麗娟、陳郁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客觀上自屬足以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之5、6該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犯罪事實一之1、2、3、
4、7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之1、4部分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一之2、
3、5、6、7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2、3、5、6、7之行為,究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貪圖小利,竟多次竊取財物變賣,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於案件猶在偵審中竟又一再犯案,益見其目無法紀,惟其犯案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業據被告供明已經丟棄,因無證據足資證明現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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