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音旨略稱:被告丙○○與 蘇春美 等人,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以弘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予 黃慶讚 個人, 黃某 則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每二個月屆期時,黃某則以換票方式續借,八十二年六月間,丙○○與黃某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丙○○、 陳皇君蘇朱斌 」,迄今尚未償還;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黃某所經營之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慶公司)因資財困窘,遂再向丙○○情商借款,並提供富慶公司與地主 巫勝雄 等人所合建,位於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三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兩棟三層樓房地,專供該筆借款擔保之用,丙○○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面額共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予黃某,借款期限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計息四十五萬元,黃某隨即於翌日申請將前開二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之妻 楊富士 名義,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登記完峻,因實質上係供抵押擔保之用,故黃慶讚仍有權處分,而建物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則由黃慶讚所委託之馬姓代書保管。詎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黃慶讚於未曾事先告知丙○○之情狀下,向乙○○誆稱,前揭二棟房屋均係富慶公司所有,惟因尚未辦妥保存登記,故無建物謄本,僅有建物使用執照等語,誘使乙○○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言明買賣價金共九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以富慶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乙○○之母等人借款二千萬元中抵銷,另一百萬元則由乙○○當場交付現款作為定金,惟乙○○嗣後發現,房屋所有權業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買賣為名移轉為楊富士名義,且設定有一千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賴坤銘 ,實際價值所剩無幾,故認遭受黃慶讚所詐騙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本署對黃慶讚、 吳麗峰 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以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慶讚、吳麗峰各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黃慶讚、吳麗峰不服,紛提起上訴後,因丙○○於黃慶讚、吳麗峰為被告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中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證人身份出庭應訊時,多次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渠與黃慶讚合夥建築系爭房屋,渠是暗股,因是股東,所以系爭房子登記為渠妻楊富士名下,被告黃慶讚要賣房子給乙○○前有先向渠說明,過了幾天,黃慶讚又告訴渠說;乙○○後悔了,不買了,叫渠不要再拿證件給他,言二棟房子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一聲即可,他有先通知渠,他要賣房子等語;致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第一七0七號刑事判決引據為有利於黃慶讚與吳麗峰二人之認定,矧判處黃慶讚、吳麗峰均無罪確定,因認為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嫌偽證罪,係基於被告雖為富慶公司之暗股股東(按即隱名合夥人),惟被告另借與黃慶讚五百萬元,黃慶讚提供富慶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兩棟三層樓房地,以「買賣為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妻楊富士名義,供作擔保,該二棟建物房地仍屬富慶公司所有,所有權狀仍為富慶公司持有中,純係金錢借貸關係,乃被告於黃慶讚、吳麗峰被訴詐欺案中,於偵審中多次具結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渠與黃慶讚合夥建築系爭房屋,渠是暗股,因是股東,所以系爭房子登記為渠妻楊富士名下,被告黃慶讚要賣房子給乙○○前,有先向渠說明,過了幾天,黃慶讚又告訴渠說,乙○○後悔了,不買了,叫渠不要再拿證件給他,這二棟房子是公司的,股東都有權利賣,只要互報一聲即可,他有先通知渠,他要賣房子等語,致使本院為有利於黃慶讚與吳麗峰之認定,而判決該二人無罪確定。被告丙○○於前審對於其與案外人蘇春美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弘吉公司名義共同借貸二千萬元予案外人黃慶讚個人,經黃慶讚簽發支票,並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七號等共六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弘吉公司以為擔保,支票均以二個月為期,屆期即由黃慶讚以換票之方式續借,八十二年六月間,其與黃慶讚將前開抵押權塗銷,重行設定抵押權予其本人及案外人陳皇君、 蘇朱彬 等三人,該筆債務迄未償還,嗣黃慶讚所經營之富慶公司,因資金短缺,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提供系爭房地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於翌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妻楊富士名義,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仍由黃慶讚保管,及嗣後在告發人乙○○告發黃慶讚、吳麗峰夫妻詐欺之案件審理時,其曾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並為上開言詞陳述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不只系爭房地,均過戶到伊這邊,因伊有投資,也有借錢給黃慶讚,有賣不出去之房地均過戶到伊這邊,系爭房地是五百萬元之借款擔保。又嗣黃慶讚與告發人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伊事先並不知道,係事後黃慶讚才跟伊說,系爭房地已賣出去,將來要移轉給他人,要伊配合拿出印鑑證明出來。至伊在上開詐欺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據實陳述,並非虛偽之陳述,告發人係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企圖將其對黃慶讚之債權額轉向伊求償,以取得不正利益,始以張冠李戴之手法,顛倒是非,伊並無偽證之犯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須於審判或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如該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論以該罪。經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一七0七號刑事判決,係採納被告之上揭證言,認定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六、之十二建物,於黃慶讚、吳麗峰售賣予乙○○時,雖登記在被告之妻楊富士名下,但黃慶讚、丙○○仍有權出賣,黃慶讚出賣該二棟房地予乙○○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判決黃慶讚、吳麗峰均無罪(見該判決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一一六號偵查卷)。本件上開二棟房地登記在楊富士名下,究係因合夥興建而登記,或係被告另借與黃慶讚五百萬元,而供作擔保,姑不具論,惟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該二棟房地所有權,仍屬富慶公司所有,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富慶公司持有中,則 黃慶頻 自屬有權處分該二棟房地,是被告於黃慶讚、吳麗峰被訴詐欺案件中,所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證詞,並無虛偽,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偽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且諭知緩刑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存款帳號│發票日│金額:元│備註│├──┼───┼────┼────┼────┼─────┼───────┤│一│陳│臺企││82.8.22│一百五十萬││├──┤│中業溪│├────┼─────┼───────┤│二│富│區銀湖│0000000│82.8.29│一百五十萬││├──┤│中行分│├────┼─────┼───────┤│三│三│小行││82.9.02│二百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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