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壹紙及「 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印」、「局長 李茂雄 」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為 張永坤 之鄰居,張永坤(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與友人 林海金 合夥經營園藝花木生意,而在其所有位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搭建約八十坪大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坐落臺中縣○○鄉○○村○○鄰○○路○○○巷三十七之一號),並委託隔壁之水電工甲○○向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臺電)申請並核准使用農業用電在案。嗣因該建物電力不足,經常跳電,且該建物又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委託甲○○,希望甲○○能透過管道代為申請住宅用電及進行其後之水電工程施工,甲○○明知前開建物係違章建築,並無使用執照,根本無法申請住宅用電,然見其中有利可圖,乃允諾張永坤之請求,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轉而與敦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進春 接洽可否申請住宅用電事宜,經蘇進春至現場勘估前開建物後,即向甲○○表示,在無使用執照下以違法手續申辦前開建物之住宅用電費用比較昂貴,需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內含水電工程費用二萬元、交際費用三萬元),並要甲○○向張永坤索取十五萬元之代辦費用(其中三萬元係作為甲○○代為仲介之報酬)。甲○○應允後,即與蘇進春共同基於偽造建物使用執照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由甲○○向不知情之張永坤告知辦理前開建物住宅用電必須十五萬元之代價,且必須先支付八萬元之訂金以作為打通關節之用,張永坤認為價格合理,乃
同意甲○○之要求,並先行支付八萬元訂金及提供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印章、臺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七之一號建物地址、外觀照片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予甲○○,委由甲○○全權代為處理。甲○○於收取八萬元訂金後,先行抽取一萬元之佣金及預扣二萬元由其所承作之水電工程費用後,將所餘五萬元訂金及前開文件資料轉交蘇進春,並約定待張永坤於日後給付餘款七萬元予甲○○時,再由甲○○抽取二萬元之佣金後,將所餘五萬元交付蘇進春。蘇進春於收取前開五萬元訂金後,為使其申請案順利過關,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託與其同有偽造使用執照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 林秋煙 (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建物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林秋煙因不識字,乃轉委請與其具有偽造使用執照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簽章二顆,而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蘇進春及林秋煙共同持前開偽造之使用執照,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神岡服務所(以下簡稱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臺電神岡服務所承辦人員 柯天財 因而核准其申請,通知蘇進春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繳納線路補助費三千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施工完竣,致生損害於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核准住宅用電之正確性及臺中縣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嗣經臺中縣政府政風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政一字第○○六九號函通知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上開使用執照似有偽造之嫌,該處即未再進一步檢驗送電,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進行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於 右揭 被告張永坤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而輾轉委由蘇進春、林秋煙辦理申請住宅用電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蘇進春要以偽造使用執照之方式申請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供稱:因張永坤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無建物使用執照,且先前已申請過農業用電,無法再申請農業用電,常因電力不足跳電,造成許多不便,又該建物既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住宅用電,故張永坤希望伊透過管道代他辦理住宅用電,伊因知前開建物係違章建築,無使用執照,根本無法申請住宅用電,惟認為有利可圖,乃先允諾張永坤可代為辦理後,即向敦園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蘇進春洽詢,並請 蘇某 赴前述建築物現場勘估,若辦成前述申請住宅用電需費若干,蘇某在勘察後表示在無使用執照下以違法手續申辦前述住宅用電費用比較昂貴,須十二萬元,並要伊向張永坤索取十五萬元之代辦費用,多出之三萬元係蘇進春要作為伊從中引介之費用,隨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伊即向張永坤表示要以十五萬元代價辦成前開建物住宅用電,且蘇進春要求要先預付八萬元訂金,作為打通關節之用才願意開始辦理前述申請用電事宜,張永坤同意前述要求,並立即支付八萬元訂金及身分證印章等相關之資料,伊取得八萬元訂金後,蘇進春向伊表示八萬元中之三萬元由伊收執,作為預付二萬元之水電工程費用及一萬元之部分介紹費,其餘五萬元均交由蘇進春收執,另蘇進春向伊表示待伊收取其餘之七萬元後,其再支付二萬元之介紹費,迄八十六年二月間蘇進春向伊表示因不實之使用執照遭臺電公司人員察覺,致較難辦理,惟他會再想其他辦法盡快辦理;及伊也不知道為何本案高達十五萬元,且伊知道這是不可能變更的,伊也知道張永坤地上並無申請使用執照,並不能辦理住宅用電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三二頁)。被告蘇進春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甲○○至伊公司找伊,並向伊表示大雅鄉民張永坤之農業用電不堪負荷,可否幫他申請住宅用電,伊即訊問甲○○前述張永坤之處所有無農舍使用執照,甲○○告訴伊沒有,伊前往現場勘估後,即以電話告訴甲○○說前述張永坤申請用電事宜,因在無使用執照下以違法手續申辦住宅用電費用比較貴,須十二萬元,且須先付八萬元並提供張永坤之身分證影印本、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地址等資料,待甲○○徵得張永坤之同意後,即持八萬元及前述張永坤之上開資料,並告訴伊,其向張永坤稱申請上開住宅用電須費用十五萬元,其中三萬元其留下作為其從中引介之介紹費用,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將甲○○交付之上開相關資料轉交朋友介紹之林秋煙(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去世)代為製作使用執照,林秋煙向伊索費三萬元,因伊與 林某 尚有債務,故相互計算抵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林秋煙將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交予伊,伊即持向神岡服務所申請,但事後承辦人員告知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遭人檢舉,伊即將所收之款項退還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核其等之供述,與被告張永坤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因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村○○路○○○巷三十七之一號之建築物,無建物使用執照,且已於八十年間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過農業用電,無法再申請農業用電,常因電力不足跳電,造成許多不便,所以找隔壁 林紘昇 (即被告甲○○)代為向臺電神岡服務所代辦住宅用電,因該建物既無使用執照,故林紘昇表示至少需代辦費十五萬元,若申請過程有遇到其他問題,則須支付更多之費用,其認為價格合理,乃允諾由林紘昇全權處理,並將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及訂金八萬元交林紘昇,其餘事宜均係林紘昇全權處理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況且,被告蘇進春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供稱:其申請用電若是住家每件包括稅金只需二千五百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審卷第六九頁),其竟向被告張永坤收費十五萬元,如扣除被告甲○○仲介之報酬三萬元,水電工程費二萬元,預備交際之費用三萬元,林秋煙之報酬三萬元外,被告蘇進春自己尚可得四萬元,即被告甲○○亦可淨賺仲介之報酬三萬元,均明顯高於一般行情價,顯見其等代被告張永坤申請住宅用電時,均明知須以非法方法取得核准,始向被告張永坤收取高額費用甚明,此外,並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中區豐服發字第豐密八六○二之○○一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二一頁)。
(二)至⑴共同被告蘇進春於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其轉交予朋友介紹之林秋煙代為「製作」使用執照,林秋煙索價三萬元,惟因林秋煙尚欠伊水電工程款十八萬元,故互相抵銷而未付款給林秋煙,嗣林秋煙將製妥之使用執照交予伊,由伊持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於偵查中供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替張永坤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坐落於中縣○○鄉○○路○○○巷三七之二號裝設住宅使用用電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在其提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狀中改稱:伊交錢委由林秋煙代為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林秋煙將辦妥之使用執照交予伊後,伊即持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供稱:使用執照是林秋煙代為申請補發,其從頭到尾未接觸過該使用執照,其與林秋煙一起同往臺電神岡服務所,但由林秋煙申請,其一起去是為了如需要修改時可以做修正而已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七頁);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辯稱:其和林秋煙去電力公司申請時看到影本,正本其未看過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使用執照係林秋煙去辦的,其連使用執照都沒有看,不知道是假的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六頁),共同被告蘇進春關於其委託林秋煙辦理偽造之使用執照部分,前後供述一致,應可信為真實。⑵雖共同被告蘇進春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其將甲○○交付之張永坤印章及相關資料,轉交予朋友介紹之林秋煙代為製作使用執照云云。惟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與林秋煙配合做水電工程有八年,因他欠其錢,其不好意思開口說其委託他的,才說透過朋友介紹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九頁),衡情自屬合理,並不影響被告蘇進春委託林秋煙辦理偽造使用執照之認定。⑶另對於究係由共同被告蘇進春持使用執照逕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抑或由共同被告蘇進春偕同林秋煙持使用執照前往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部分,被告蘇進春前後供述不一,然臺電神岡服務所業務員即證人柯天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證稱:申請要拿使用執照,水電行要拿申裝業執照,因受理案件多,其不記得那個人拿來的,不過是拿使用執照原本來申請的。是蘇進春與另一個人來申請的,那一個人其不記得了,蘇進春因為是申裝業常來,所以較有印象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第六五頁背面、第六六頁),而林秋煙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無從傳訊查考,縱被告蘇進春係從事水電申裝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依其自有專業能力可自行申請住宅用電,但由林秋煙陪同一起申請辦理,亦非悖於常情,故本院參酌證人柯天財所證被告蘇進春與另一個人來申請的等語,認被告蘇進春所稱,係其偕同林秋煙持使用執照前往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部分,尚屬可採。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影本,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函請臺中縣政府比對,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六七六六七號函覆說明略以:本件系爭之使用執照影本非該府所核發,是偽造,「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與該局印章不符,應為偽造,另局長「李茂雄」因職務卸任職章業已銷燬,惟該使用執照影本之「李茂雄」印文非正確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八頁),參以原審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函查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建物所坐落地號之「臺中縣○○鄉○○段○○○號」,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蔣宗漢 、蔣宗裕、 蔣宗直 三人,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頁),上開使用執照上之土地並非被告張永坤所有。又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八四工建使字第五○一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為僑澤實業有限公司,座落之基地地號係臺中縣○○鄉○○段九十八之二號,亦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府工建字第四六九四九號函檢附之核發上開使用執照之存根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並經僑澤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童錦龍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該使用執照並未遺失,亦未曾交予他人辦理或使用過等語,且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至第三一頁、第三四頁),均非被告張永坤及其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其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該二顆印章,均係出於偽造。另依據林秋煙戶籍謄本記載,林秋煙係0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於八十五年間已六十四歲,且共同被告蘇進春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陳稱:證件並非其能力所能去做的,才由林秋煙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七頁),共同被告蘇進春雖委託林秋煙辦理偽造使用執照,但關於偽刻「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簽章二顆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自非被告蘇進春或林秋煙所親自偽造,應係林秋煙另行委託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所偽造(林秋煙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該受託偽造之人究係何人已無從調查)。酌以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提示之使用執照並非由其所提出替張永坤向臺電公司申辦住宅用電之資料,其僅提供張永坤之身分證、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門牌號碼等資料予蘇進春,準備辦理申請住宅用電之用,其餘資料則均由蘇進春自己準備提供予臺電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六、二七頁)。共同被告蘇進春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是其叫林先生(指林秋煙)要辦此張(使用執照),他說他有辦法,他去申請,代價三萬元,其與起造人張永坤未接觸過;甲○○交給其張永坤的資料...其即將證件交給林秋煙,過一星期他就告訴其已辦好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頁),是被告甲○○與林秋煙未曾接觸,共同被告蘇進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間亦未曾接觸,足認係被告甲○○與蘇進春間、共同被告蘇進春與林秋煙間,林秋煙與上開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間,就上開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刻印章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蘇進春間,蘇進春與已死亡林秋煙間,林秋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張永坤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蘇進春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張永坤亦為共犯,且漏未論述林秋煙與上開已成年之不詳姓名者,彼此具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洽。⑵「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印章二顆係屬偽造,並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不當。⑶共同被告蘇進春,林秋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電神岡服務所申請住宅用電,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八六中區豐服發字第豐密八六○二之○○一號(原判決就文號亦誤載為八六O二之OO號)函所附申請表燈新設登記單一份可稽,原判決誤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有欠明確。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紀錄,僅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罪,犯罪後不久即被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使用執照,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已滅失,復為共同被告蘇進春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印」、「局長李茂雄」印章二顆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A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考│├───────────────────┼─────┼─────────┤│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工建使字│一紙│起造人張永坤││第五○一號之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