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追加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元(見本院卷㈠一二三頁);利息請求則由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減縮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㈠一二四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被上訴人之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欲左轉入中華路一四一二巷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訴外人 陳玉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上訴人,沿中華路由南向北行駛,致兩車於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腫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藥費三萬三千二百十元、手術後美容膠、透氣膠費三百二十五元、來往醫院交通費五千三百元、往來法院交通費七千二百元、看護費及柺杖費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八元、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四百四十元、去疤膏藥、住院雜費、住院伙食費、營養補助費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工作損失四十六萬元、慰撫金四十萬元,經過失相抵後,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二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黃俊剛 連帶給付一百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審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部分聲明不服,並追加醫藥費請求一百二十元,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醫藥費應為三萬三千零九十元,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一百二十元醫藥費與本案無關;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四百四十元於醫療費用中重複請求,且有關心臟內科部分與本案無關;去疤膏藥、住院雜費、輕便雨衣、住院伙食費、營養補助費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均非必要費用或於住院費中重複請求;依上訴人受傷情況,應休養三個月即可復原,且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學生,現在仍在求學中,不能請求工作損失;慰撫金應以五萬元為合理;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係乘坐訴外人陳玉芸駕駛之上開機車,因陳玉芸超速駕駛,就本事故之發生有二分之一過失,上訴人應承擔其使用人陳玉芸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腫之傷害,及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一二九、一三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警訊時自承︰「當時路口燈號顯示左轉通行,因我車前還有二部自小客車車號不詳,第一部左轉車,另一部是迴轉車,當二部車完成動作後我起步加油欲左轉,我當時車時速約二十公里,我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當時未發現對向有來車,突然對方機車車速很快約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衝過來,我馬上煞車,就被對方可能煞車不及側撞而來」等語(影印筆錄見原審卷㈠一五
二、一五三頁),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邊至中央分隔島寬達九‧六公尺,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停在距路邊三點七公尺(左車頭)、四點一公尺(右車頭)處,業已占用來車道約三分之二,且其欲左轉時,無論上開機車時速係六十公里或八十公里,被上訴人均顯然應注意卻未發現對向車道來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搶先占用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亦多次坦承對本件事故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㈠一四四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堪可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后:
㈠兩造就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請求醫藥費三萬三千零九十元、手術後美容膠、透氣膠
費三百二十五元、往來醫院交通費五千三百元、看護費及拐杖費十八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㈠八二頁、一二三頁),以上計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三元,自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去疤藥膏、住院雜費、輕便雨衣、住院伙食費、營養補助費計三萬二
千五百二十四元,提出單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一八一至二0二頁),均屬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認非必要費用或於住院費中重複請求,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提出收據影本附卷(見原審卷
㈠一一四、一一五頁),雖診斷證明費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上訴人請求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元,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云云,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造成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計二十八
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共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基本工資之數額,惟抗辯上訴人仍係學生,不可主張工作損失,且一般骨折只需三個月復健就可恢復等語。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於便利商店打工,每日工作六小時,月休四日,工作性質為收銀、打掃、補貨、清洗等工作,工作時間自下課後五、六點至晚上十一點,時薪新進人員為七十元,再看表現計算至一百元不等,有證人即當時雇主 沈玉珍 證述明確,並有財寶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五六、六五、六六頁),依現在社會常態,學生於課餘打工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學生即不能主張工作損失,非有理由。依為恭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七日入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出院,共住院十一日,宜修養三個月,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等語(見原審卷㈠六二頁),足認上訴人三個月又十一日無法工作。又依為恭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二日函附病歷查詢表所載:「該員(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左膝關節僵直,行動不良,至本院復健科門診一次,並接受復健治療三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依當時病歷記載,尚不能從事搬貨等粗重工作,但收銀無勞力之輕型工作應無問題」「診斷:左側股骨幹骨折術後併左膝關節僵直,行動不良。」「該患者(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壹次,並接受復健治療參次,依當日病歷記載,左上腿肌力僅達三度(正常五度),步行需靠柺杖輔助,照理是無法從事便利商店工作(無法久站、無法搬貨,步行需靠柺杖),因為只來本科門診壹次,復健治療參次,無能力評估該患者何時可從事粗重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一二、二八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其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仍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後遺症而行動不便,應可認定。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上開病歷查詢表,上訴人於休養三個月又十一日後,應可從事收銀等輕型之工作,尚難認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以其受傷程度,其仍能從事輕型之工作,應認此期間,上訴人損失勞動能力三分之二,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僅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見原審卷㈡六四頁),尚難以此認其未喪失勞動能力三分之二。至學校課程通常會依學生個別情況酌量調整評分方式,尚不能因上訴人體育成績八十分,即謂其行動自如,而否認醫院診斷之結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體育成績八十分,認其未喪失勞動能力云云,不足採取。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係於復原過程中自己又受傷導致新傷勢,損害擴大應自己負責等語,被上訴人所提大千醫院函與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六九、七十頁)與本件事故無關,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自己導致新傷勢,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項抗辯自無足取。參酌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至五月工讀收入最低時月入一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最高時月入二萬零一百五十九元(見本院卷㈡二0至二四頁),認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應為合理。因此,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三月又十一日,以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計為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計二十四個月又二十七日,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分之二,以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準,即每月以減少一萬一千元計算,計為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元,以上合計,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四十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之程度、於醫療過程中所受之痛苦,並審酌被上訴人有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約十萬元之投資、其年所得收入等資力及二專畢業(見原審卷㈠六八、
六九、一五二頁),上訴人現為技術學院學生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往來法院之交通費七千二百元,惟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應
以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因侵權行為所致傷害需就醫,其往來醫院之交通費可認係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但因進行訴訟程序而生之交通費,則難認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其該項請求,不應准許。
㈦由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
七、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即視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本件上訴人係搭乘陳玉芸所駕駛之機車,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訴外人陳玉芸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為六十公里等語,應認陳玉芸當時行車時速約為六十公里,即超速十公里而有過失,且陳玉芸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固稱事故地點規定時速為五十公里,平時車速即為時速六十公里,若以時速五十公里行駛無法安全順暢,且九十二年速限已改為六十公里,陳玉芸應無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事故地點當時速限確係五十公里,上訴人稱九十二年速限改為六十公里,係事故發生之後,與本件事故當時之速限無關,核無審酌之必要。陳玉芸行經上揭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車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又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擦撞,機車人車倒地,亦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占用對向車道並搶先左轉,無視於來車道行車之路權,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上訴人之傷害,其違反交通規則情節較為嚴重,而陳玉芸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十公里,過失責任較小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陳玉芸應負過失責任百分之三十。上訴人認其並無過失或至多僅有百分之十過失,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均屬無據。陳玉芸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其賠償上訴人金額。是上訴人前述得請求賠償金額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給付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
八、上訴人以原審時其漏未計算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好德中醫診所就醫時支付之自負額一百二十元,於本院追加一百二十元醫療費用之請求。查,上訴人追加請求一百二十元醫療費用,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一三七頁),被上訴人抗辯其醫療費用與此次事故無關,惟其治療時間為事故發生後數日,治療項目為藥洗薰蒸、傷科換藥,以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應係本次事故傷害之治療費用無疑,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醫療費一百二十元,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八十四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吳惠郁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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