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花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花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花交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度花交易字第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俞秀美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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