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給他人使用,可能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利用以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2年10月3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下稱高雄民壯郵局)申請補發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提款卡,經民壯郵局於同月8日補發提款卡後,再於同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補發後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詐騙他人財物:㈠、於92年9月19日及相隔數日之後,先分別寄送慈美贈獎活動邀請函及中獎通知書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向甲○○佯稱其中獎港幣300,00
0元,經甲○○回電後,再告知須加入會員才能領取獎金之方式,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至該不詳姓名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其中甲○○於92年10月30日匯出450,000元至乙○○上開民壯郵局之帳戶內,即於同日遭人分別以現金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400,000元及50,000元。㈡、於92年10月底某日,撥打 陳秀 霞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陳秀霞 佯稱其中獎港幣1,800,000元,但須先匯佣金350,000元才能領獎,使陳秀霞陷於錯誤,於92年11月13日11時41分許,依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郵局臨櫃匯款350,000元至乙○○上開民壯郵局之帳戶,旋於同日遭人以現金提款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300,000元及50,000元。嗣經甲○○、陳秀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甲○○、陳秀霞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民壯郵局之帳戶確係其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遺失,而其因該帳戶平日很少使用,故迄於同年12月1日始辦理掛失,其並未提供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亦不知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陳秀霞於上開時間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佯稱中獎而要求其等匯款之手法施詐,先後匯款450,
000元、350,000元至被告上開民壯郵局帳戶,而該2筆匯款隨即於同日即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甲○○、陳秀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紙、郵政存簿提款單2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該帳戶之印鑑則一直由其持有,未曾遺失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上開帳戶係於80年9月10日所開設,迄於90年11月23日,被告因改名(原名莊阿卿)而前往辦理更換印鑑,嗣92年10月30日、11月13日甲○○、陳秀霞受騙分別匯入450,000元、350,000元後,即分別於同日遭人在臺中大智郵局、臺中大全街郵局以提款單臨櫃提領400,000元、300,000元,而該等提款單上均蓋有前開被告於90年11月23日所變更之印鑑,並填寫其開戶時所設定之儲金簿密碼,後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始辦理掛失,並於92年12月1日再向郵局申請辦理更換新印鑑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1月23日高營字第0952000393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正本
2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2紙、局帳號查詢客戶帳務資料
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曾遺失上開帳戶之印鑑,足認前開提款條上所蓋印鑑,應係由被告自己交付他人使用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仍為其持有之上開帳戶印鑑章1枚,惟被告曾於92年12月1日再向高雄民壯郵局申請變更印鑑,此業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詢明確,有該局前開函所附之郵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印鑑卡在卷可憑,而本院核對該印鑑卡之印文與被告當庭提出印章蓋用之印文相同,是該枚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印章實係其另於92年12月1日再辦理變更印鑑後所使用之新印鑑,而與本件甲○○、陳秀霞遭詐騙匯款後所用以提款之印鑑無關,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印鑑均在其持有中,其不知詐騙集團如何領款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所有之上開民壯郵局帳戶因為平時沒有用到,故在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約2、3個月,才向郵局申請掛失云云;嗣於偵查中復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2年11月間遺失云云。惟被告於90年11月23日,因改名而前往郵局就上開帳戶辦理更換印鑑之手續,其後並曾以該帳戶代收票據及收取勞保給付款項,且有使用提款卡提領存款數次,迨於92年10月3日,該帳戶復再次申辦提款卡,經郵局於同月8日核發卡片後,並曾於同月13日使用卡片提款2,000元,迄於92年11月14日始辦理掛失等情,此有前開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存簿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局帳號查詢客戶帳務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90年底更換印鑑及申請提款卡後,既曾多次使用該帳戶存、提款,若該存摺或提款卡確有遺失,自當立即掛失以維個人權益,被告辯稱其係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2、3個月才辦理掛失云云,已與常理相悖而有可疑。又該帳戶於92年10月3日及8日曾有辦理申請提款卡及核發卡片之紀錄,而以現今金融機構之一般交易程序,申辦提款卡除須提出存摺、印鑑外,尚須帳戶所有人親自出示本人之身分證件以供承辦人員確認,被告既甫於92年10月3日申請補發提款卡,足認其對上開帳戶一直存有使用之認識,若有遺失應當立即掛失處理,而本件被害人甲○○係於92年10月30日遭人詐騙匯款,可知斯時上開帳戶之存摺、卡片即已不在被告持有中,惟被告竟遲於92年11月14日即詐騙行為全部完成後始為掛失行為,堪認被告係明知上開帳戶已經詐欺犯罪使用完畢,始復行掛失,參以被告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前後供述不一,更與交易清單之紀錄不符,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㈣、再者,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有部分係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而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秘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豈能得知而使用提款卡領款。被告雖辯以其將密碼寫在存摺後面云云,惟其已供明該密碼之設定係以娘家電話後四碼為之(見本院94年11月8日審判筆錄),可知該密碼係以其個人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實無再與存摺、卡片置放一處之必要。且觀諸上開交易清單,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90年12月間起,曾有多次以卡片提款之紀錄,足認被告並非完全不識提款卡使用方式之人,則其豈有任將密碼與卡片置於同處,而使該提款卡完全喪失密碼識別之作用,足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無誤。
㈤、另衡之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詐騙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其等若非確信上開帳戶不致立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豈有可能自92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之長達半個月之期間內,大費周章連續向被害人詐騙,並均利用該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而此一確信斷無可能發生於該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故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民壯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他人向甲○○、陳秀詐取財物,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先後對甲○○、陳秀霞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僅論以1罪,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連續2次詐欺取財,依前開說明,應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另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騙陳秀霞部分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