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移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五二一九號、第五五九六號、第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移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第六六五八號、第七二八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曾有多次竊盜及一次贓物之前科,最後一次係在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態樣,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辛○○、癸○○、己○○、乙○○、丙○○、子○○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卯○○、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九、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五、
七、八、十、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上開十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至四、六至十二之犯行雖未及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成罪之如表五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三、四、八至十二所示之犯行,自有未妥。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一次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高達十二次竊盜之本案,其中有攜帶兇器及侵入住宅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不輕,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行而態度良好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其所有供其竊盜用之螺 絲起子 ,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因該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A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竊得財物│備註│├───┼──────────┼───────────┼───────┼─────────┼────────┼──────┤│一│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辛○○│乘該處鋁門(即大門│新台幣(下同)一│花費殆盡│││晚上二十二時許之夜│和平巷七號住宅││,此為鄉下透天厝常│千三百元││││間│││見之設備)未關妥之││││││││機會,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二│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辛○○│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OKWAP牌手機│已返還被害人│││零時許之夜間│和平巷七號住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A一八三一支(序│││││││體產生危險之螺絲起│號0000000│││││││子一支(已丟棄未扣│00000000│││││││案),至該處住宅,│)│││││││以該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竊取。│││││││││││││││││││││││││││││││││││├───┼──────────┼───────────┼───────┼─────────┼────────┼──────┤│三│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苑│乙○○│攜帶店內於客觀上足│二千九百元硬幣│花費殆盡│││上午十一時許│路四二六號「甜蜜蜜茶藝││以對人之生命、身體││││││KTV」││產生危險之剪刀撬開││││││││抽屜竊取。│││││││││││├───┼──────────┼───────────┼───────┼─────────┼────────┼──────┤│四│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大成│丙○○│持鑰匙打開櫃檯抽屜│十萬元│花費殆盡│││凌晨某時許│路一段一四三號「休閒食││竊取。││││││品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五│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彰化縣○○鎮○○路○段│丑○○○○醫院│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一、當場為警│││十三時二十分許│五五八號丑○○○○醫院│││四一五九號箱型車│衛發現,並報││││二林分院│││之鐵製旗桿插座一│警處理。│││││││個(價值約二百元│二、已發還。│││││││)││├───┼──────────┼───────────┼───────┼─────────┼────────┼──────┤│六│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大成│癸○○│破壞鋁門之門栓毀壞│二千元││││八時許│路一段五十九號「一六八││該鋁門之門扇,而進││││││餐飲店」(侵入建築物部││入其內竊取。││││││分未據告訴)│││││││││││││├───┼──────────┼───────────┼───────┼─────────┼────────┼──────┤│七│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中山│壬○○│徒手竊取。│腳踏車一台(價值│一、得手後於│││七時四十分許│路十五號前│││約三千五百元)│離開時,為陳││││││││國華發現並報││││││││警處理。││││││││二、已發還。│├───┼──────────┼───────────┼───────┼─────────┼────────┼──────┤│八│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大成│丙○○│持鑰匙(未扣案)打│十五萬元│花費殆盡│││零時許│路一段一四三號「休閒食││開櫃檯抽屜竊取。││││││品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九│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大成│丙○○│攜帶店內於客觀上足│五百元│花費殆盡│││晨一時十分許│路一段一四三號「休閒食││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品店」(侵入建築物部分││產生危險之剪刀撬開││││││未據告訴)││撬開店內抽屜竊取。│││├───┼──────────┼───────────┼───────┼─────────┼────────┼──────┤│十│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斗苑│子○○│徒手伸入未關窗之自│九百六十元│有領回│││晚上九時許│路四二六號旁廣場││小客車內竊取。│││├───┼──────────┼───────────┼───────┼─────────┼────────┼──────┤││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彰化縣○○鄉○○路永興│甲○○│徒手竊取。│二千元│花費殆盡│││十一時許│段二四三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彰化縣○○鄉○○路六○│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香油樂捐箱內現金│花費殆盡│││二十二時許│號寅○○││以對人之身體、生命│一百元│││││││產生攻擊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已丟棄未扣││││││││案)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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