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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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提起上訴(移、第六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丁○○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成年人連續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該名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因急需用錢,乃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所刊登「存簿買賣」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一名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之已成年男子聯繫後,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該名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連續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名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名成年女子,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佯稱係郵局職員,撥打電話給乙○○,告知有雙掛號信件未領取,遭退回中央健保局,託管密碼為000000000,退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四十六元,並要求乙○○撥打0000000000轉0四或0五號電話與郵局出納科承辦人員聯繫,乙○○撥打該電話號碼與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聯絡,經該人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即可直接將該筆退款匯入其帳戶,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分許,持金融卡至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郵局提款機按該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即將其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轉匯至丁○○前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丁○○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走。另該詐騙集團又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上開同樣手法,連續詐騙丙○○及甲○○,致使丙○○及甲○○不疑有它,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二時許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分別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按詐欺集團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其帳戶內之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併案意旨誤載為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四元)及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轉匯至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丁○○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領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前揭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因放置於公事包內,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搭乘客運前往臺北途中遺失,遺失後因存摺內並無任何錢,伊才未向銀行掛失及報案,伊並無出賣上開帳戶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云云。
二、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底(詳細日期已記不得)約十七時許,因急需用錢支付生活費,乃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所刊登「存簿買賣」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一名自稱「王先生」年約五十多歲之男子聯繫後,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將伊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之代價,出賣並交付予該人等語(見偵字第六二五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而被害人乙○○、丙○○及甲○○被詐騙匯款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乙○○轉帳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單,與被害人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盛食台中字第九三二三一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另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上開帳戶於申設後並未辦理存簿掛失及金融卡語音掛失等語,有該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十三)華水湳字第三六二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三)華水湳字第三一七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上開帳戶,於九十三年間有無電話語音掛失金融卡及存摺已無法查詢,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日盛銀臺中字第九三五二六號函在卷可考。又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灼然甚明,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目前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前開不詳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係用以實施詐欺或不法犯行,當可預見,且對於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連續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職是,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連續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稱郵政人員保管健保局核退健保費雙掛號信件之方式,連續詐騙被害人乙○○、丙○○及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存款轉帳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核該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向被告收取前揭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乙○○、丙○○及甲○○詐欺取財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刑先加重後減輕之。查被告於提供自己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造成被害人丙○○及甲○○之上開損害,雖未及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另造成被害人丙○○及甲○○之上開損害,自有未妥。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出賣予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並造成被害人乙○○、丙○○及甲○○上述之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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