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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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一年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假釋,於假釋中又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自網路下載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組長、中華民國臺灣省刑事警察局刑事幹員證件之樣式,再以繕打國字、護貝自己照片之方式,偽造該二單位之證件各一張,而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發證件之正確性。
三、甲○○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持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所置放在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玩具手槍。
四、甲○○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一時許),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下之不詳加油站旁,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凌晨近一時許,仍駕駛上揭Y二─五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自該交流道進入國道第二高速公路,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大甲交流道與甲后路交叉路口時,追撞前方暫停等候紅燈之 吳玉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吳玉卿因碰撞方向盤而受有胸部及後腰部內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因此受傷,經台中縣大甲鎮李綜合醫院派救護車前往送醫急救,甲○○因涉犯罪,於送醫途中跳車逃逸,留下內有疑似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上開改造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二發等物之黑色背包一只。
五、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組長、中華民國臺灣省刑事警察局刑事幹員證件各一張(含照片一張);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出口與甲后路交叉處,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時到庭,依其所提出上訴狀略以: 伊好意 將其Y二─五三五二號小客車出借, 詎損友 在未經照會且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非法槍械留置於被告車內。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神智清晰正常,純粹因車速過快而剎車不及所致,尚無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審理期間,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被告與前妻生有二女,均歸被告扶養,母近年心臟手術,健康大不如前。被告若長期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必定難以維續,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實,於原審法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 溫勝龍 、 戴志賢 、證人王欽德、 張景揮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九八八七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此外,並有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組長、中華民國臺灣省刑事警察局刑事幹員證件各一張(含照片一張)、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需考量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本件被告既在服用毒品後,旋駕駛車輛肇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服用毒品而較平日為低,並因而發生事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被告甲○○自網路下載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組長、中華民國臺灣省刑事警察局刑事幹員證件之樣式,再以繕打國字、護貝自己照片之方式,偽造該二單位之證件各一張,而偽造特種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發證件之正確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與原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且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刑度,業已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被告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刑論處。被告甲○○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五月、一年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假釋,於假釋中又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時間不長、並未以上揭改造手槍另犯他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就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組長、中華民國臺灣省刑事警察局刑事幹員證件各一張(含照片一張),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因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公共危險犯行,並指摘原審法院量刑不當,請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康應龍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偽造特種文書、公共危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目名稱│數量│備註│├───┼─────────┼────┼────────────────┤│一│仿BERETTA廠│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三號,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具手槍││子彈,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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