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泰
卿敬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新泰、卿敬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泰於民國108年
9月26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劉庸華 ,沿桃園市○○區○○路(以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長興路、中山東路4段、新生路與崁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卿敬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劉庸華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併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陳新泰、卿敬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新泰、卿敬德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新泰、卿敬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劉庸華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