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楊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簽立房屋貸款契約1份,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5日起至124年5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45%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74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逾108年9月5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房屋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有267萬4,420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1份,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5月5日起至124年5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925%計付(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02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有26萬264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約定,若被告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則自結帳日(即每月1日)翌日依持卡人信用評分所定利率(本件為15%)計付利息。茲因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共計尚有2萬7,215元未清償,加計108年11月2日至108年12月1日之利息683元,共
2萬7,898元。㈣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及繳款,依兩造間房屋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