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浩選任辯護人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 律師被告 江東鴻
胡家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志浩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晚上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N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正五街118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巷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右前方有被告兼告訴人江東鴻騎乘車牌號碼000–NJ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由永安路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2車因而發生碰撞,江東鴻復往前撞擊被告胡家溢違規臨時停放在同市○○區○○路○○○號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320號自用小客車,江東鴻因此受有右側腎臟重度撕裂傷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肝臟撕裂傷、右側腎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腎臟撕裂傷併腎臟周圍血腫、泌尿道感染、胃食道逆流、右側腎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血尿、顏面骨骨折等重傷害,吳志浩則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志浩、胡家溢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江東鴻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東鴻、吳志浩告訴被告吳志浩、胡家溢、江東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浩、胡家溢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江東鴻則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江東鴻、吳志浩已與被告吳志浩、胡家溢、江東鴻和解,告訴人江東鴻、吳志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