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品牌男用短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及載之遺失物品「黑色皮夾1個」更正為「GUCCI品牌男用短皮夾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影像分序紀錄表各1份」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影像分序紀錄表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同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第1行「侵占侵占遺失物罪」更正為「侵占遺失物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不慎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等財物,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之GUCCI品牌男用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拾得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就醫及存、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或補辦,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被告陳春霖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霖於民國108年8月5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路面遺落 陳品仰 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下車並徒手逕自取走上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陳品仰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侵占入己,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品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仰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影像分序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本件所侵占上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含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邱稚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