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 姜美蓉 被告 王健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健豊於民國108年2月8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彩券行,向原告稱其於108年2月10日即有工程款項可領,經原告同意以賒帳之方式,讓被告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刮刮樂彩券一本,並購買價金共計905,075元之「賓果玩大小」彩券,嗣後以中獎金額183,750元與價金相抵後,尚有價金757,325元未付清。詎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所簽署積欠彩卷款項之字據(下稱前揭字據)、彩券銷售明細及被告向原告下單之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69頁);而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下稱上開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駁回其再議,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993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惟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確因積欠原告彩卷價金,而簽署前揭字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彩券,原告已依約交付彩券予被告,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325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