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劭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33、552號、5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楊世堃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48號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15分許,途經實踐路、日新路與大仁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林劭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新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而被告林劭旻所騎乘之機車再失控右偏,往前行駛而撞擊站立在大仁四街往大仁街方向、交岔路口附近網狀線上之告訴人 雷靜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伴LCL撕裂、右膝血腫伴肌肉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撕裂、腦震盪、疑似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口腔挫傷與上排牙齒搖晃並移位等傷害,被告林劭旻則受有左膝擦傷、左踝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楊世堃、被告林劭旻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林劭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劭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劭旻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