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翊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參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翊瑜為 黃鋅萍 之前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供黃鋅萍經營之泓瀚企業社停放車輛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空地,徒手竊取黃鋅萍所有之汽車電瓶4顆及 馬自達 排氣管1支得手,並邀約不知情之 洪向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向洪向呈佯稱係代老闆出售上開物品,而將其中汽車電瓶1顆及馬自達排氣管1支交付予洪向呈(業經洪向呈提出交付警方並發還黃鋅萍)。嗣經黃鋅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翊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翊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向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截圖7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與證人洪向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7、45至51、53、83、10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63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私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4顆及馬自達排氣管1支,屬犯
罪所得,其中汽車電瓶1顆及馬自達排氣管1支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黃鋅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5頁),是除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黃鋅萍之汽車電瓶1顆及馬自達排氣管1支外,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瓶3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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