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關於法條修正之論述為「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所營公司租借平板電腦,於租期屆至,竟拒不返還,並為圖私利而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而侵占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3臺IPAD平板電腦後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付他人,此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66號被告吳正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榮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向 王祥龍 所經營之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借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0,600元之3臺IPAD平板電腦,並簽立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7日,租金為2,100元。
詎吳正榮持有上開平板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不詳時、地,以獲取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租借得之3臺IPAD平板電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將3臺IPAD平板電腦侵占入己,而於租約到期後,未能返還上開平板電腦,亦未依租約辦理買斷,即失去聯繫。
二、案經王祥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全家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1份。
㈣被告所簽立之商業本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