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被告鑫萬全有限公司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傳福 被告 邱月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鑫萬全有限公司(下稱鑫萬全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吳傳福、邱月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1
1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16﹪機動計付(逾期時利率為4﹪),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鑫萬全公司自109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並於前一日(即109年3月27日)遭票據交易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已經全部屆清償期,鑫萬全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完畢。
㈡、被告鑫萬全公司另於108年10月29日邀同吳傳福、邱月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仍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41﹪機動計付(逾期時利率為4.2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鑫萬全公司自
109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還款,甚且早於109年3月27日即遭票據交易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借款亦已全部屆清償期,鑫萬全公司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款之借據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6頁),經核均屬相符。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鑫萬全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鑫萬全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吳傳福、邱月鈴均為被告鑫萬全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2筆借款與被告鑫萬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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