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賴宗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張嘉富於警詢、偵訊時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覺得東西不是賴宗洺的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宗洺指訴甚詳」、倒數第2至1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536號被告張嘉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富與賴宗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室友,張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7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趁賴宗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宗洺所有之一卡通1張、綠色PORTER斜背包1個、SWATCH手錶1支及星巴克杯墊1個得手,嗣為賴宗洺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張嘉富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一卡通1張、綠色PORTER斜背包1個、SWATCH手錶1支及星巴克杯墊1個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賴宗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宗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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