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李朝裕
被   告 工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鵬崴
訴訟代理人  邱湙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74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 嗣於 本院
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40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5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
林文雄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文雄每月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逾15,719元之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
他債權人。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
議而確定,被告自應按債權比例將上開薪資債權逾15,719元
之部分按月依比例移轉於原告,然被告均未按月給付,而林
文雄已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就林文
雄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2月(次月5日發薪)每月薪資
債權逾15,719元之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4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40元,及自109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林文雄月薪為23,100元,因林文雄
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約定由被告自林文雄每月薪資中扣
除10,000元,是林文雄每月薪資已無逾15,719元之部分可扣
給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林文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被告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文雄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
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逾15,719元之
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均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而林文雄任職於被告之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23,100元,勞保費及健保費分
別為508元及325元,被告發薪日期為每月5日。林文雄
於108年3月4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並約
定自108年4月5日起,每月為1期,由被告自林文雄之
薪資中扣除10,000元以為還款,被告已自108年4月5日
起至109年1月5日,於每月5日自林文雄之薪資扣款10
,000元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
錄表、前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收
件回執、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
、借據、薪資明細、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5、24至25
、28、109、120至12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至11
9、151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
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
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
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
,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
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並為免交互給付之煩累
,兼顧公平與利益之平衡,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自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
權為抵銷。是於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
,並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
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亦不問其為一般債權或繼
續性之給付債權而有不同,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就繼續給付性債權所為「執行效力範圍」之規範無
涉,尤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影響第三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
,若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權係發生於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
發移轉命令前,自許第三人得以其債權與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為抵銷。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40元等語
,然本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就原告及訴外人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
核發前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文雄每
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逾15,719元之部分,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
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並確定在案等情,業如上述,而林文
雄於108年3月4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並
約定自108年4月5日起,每月為1期,由被告自林文雄
之薪資中扣除10,000元以為還款,被告已自108年4月5
日起至109年1月5日,於每月5日自林文雄之薪資扣款
10,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足見被告之借款
債權係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許被告以其借款債權與林文雄之薪資債權為抵銷
,而林文雄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2月之各月薪資23,1
00元,經扣除勞保費508元、健保費325元及被告抵銷之
10,000元後,僅餘12,267元【計算式:23,000-000-00
0-00,000=12,267】,顯無逾15,719元之部分可供移轉
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
40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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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 官塗蕙如
附表: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暨扣薪、移轉命令生效時點
┌──┬─────┬───────┬───────┬───────┐
│編號│執行案號│債權金額│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收受扣押、│
││(債權人)││核發時間│移轉命令日│
├──┼─────┼───────┼───────┼───────┤
│1│本院108年│143,756元,及│扣押命令:│扣押命令:│
││度司執字第│自95年9月27日│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6日│
││36463號(│起至104年8月│移轉命令:│移轉命令:│
││原告)│31日止按週年利│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1日│
│││率20%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
├──┼─────┼───────┼───────┼───────┤
│2│本院108年│576,675元,及│扣押命令:│扣押命令:│
││度司執字第│自87年1月21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1日│
││17094號(│起至清償日止按│移轉命令:│移轉命令:│
││新加坡商艾│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3日│
││星國際有限│之利息。│││
││公司台灣分││││
││公司)││││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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