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郁

王佳琪

程書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郁、王佳琪、程書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北大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又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減速靠右停車,適有被告王佳琪、程書雲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KU-70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接續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由王佳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陳家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再由程書雲所騎乘之MKU-703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佳琪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程書雲則受有下背痛、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家郁、王佳琪、程書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家郁、王佳琪、程書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佳琪、程書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有告訴人王佳琪、程書雲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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