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
方約定由寶華銀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
爭現金卡),供被告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限額內刷卡
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卡之日起算3年,於借款期間屆滿
30日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合約期限3年,不另換約,借
款利率則自核貸日起5個月期滿後,依年息12%固定計息(
第1至5個月為免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
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信貸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
。詎被告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4月7
日止,尚有借款本金189,183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算之
利息、自95年5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以下合稱系
爭欠款,見本院卷第37頁),寶華銀行嗣於97年4月29日將
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周
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即應向原告清償系
爭欠款,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
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
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
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借款本息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及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至5、6、7、9、10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
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覆該行概
括承受寶華銀行前,該行已出售債權之帳戶往來明細顯示,
被告於95年4月7日最後一次還款4,000元後,尚餘欠借款
本金189,183元未還(見本院卷第28頁)等情可稽,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183元,及自95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33、3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就主文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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