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家莉張家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後,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896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
度花簡字第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
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就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
95年度執字第17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票字第60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64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
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聲請停止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
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且
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03號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9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
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
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
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54元,屬簡易訴訟程序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5款之規
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
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
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16,973
元(計算式:113,154元×3年×5%=16,973元),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16,973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
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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