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聲請人 柯進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 柯林秀雲 因失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辦理房貸以便有足夠資金得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柯林秀雲之監護人,現為辦理房屋貸款以籌措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資金,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柯林秀雲之監護人,自應先會同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立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惟查,本院前命聲請人提出曾向法院陳報受監護人柯林秀雲之財產清冊之證明,如未曾陳報,則應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惟聲請人逾期多時仍未提出已陳報財產清冊之證明,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按(見第31、33頁),可見聲請人確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事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