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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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黃鈴雅
被   告  呂挺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815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間至10
5年7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自己之帳號
蘇拉蕊 」個人頁面,公開刊登低價嬰兒用品廣告,並以不
實之低價嬰兒用品予不知情之下游賣家即訴外人 郭惠萍 ,且
指示郭惠萍依被告指定之價格販售商品,而使郭惠萍從中抽
取佣金。郭惠萍進而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自
己之帳號「郭惠萍」個人頁面及成立「郭惠萍媽咪尿布團」
網路社團,並依被告指定之商品條件及價格,公開刊登不實
之廣告,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之嬰兒商品等促銷活動,被告
再以配送少量商品方式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
5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3日止,陸續向郭惠萍購買嬰
兒用品等商品,並將商品價額以匯款方式存入郭惠萍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 郭皇麟 即郭惠萍之兄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或指定帳戶內,然被告
嗣後未依約出貨,亦未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7,010元退還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業據提出網頁資料、存摺明細、網頁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106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高市警鼓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五第
200頁至第208頁),經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原告
之主張應堪採信。再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認犯加重詐欺
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3
號、108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13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侵權
行為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
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日(
107年度附民字第81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10
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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