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請人A01
代理人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乙○○(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男方A01(即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女方(即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成年20歲為止,提供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甲○○、乙○○每人每月伍仟元整,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男方,作為甲乙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詎相對人於112年12月開始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一期扶養費,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均全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7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子女扶養費。
(二)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系爭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其自得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子女扶養費義務。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0日,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命相對人應依該「離婚協議書」按月給付定期金部分,本質上既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即相對人除應按月為上開給付外,並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