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潘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
業南路路口,因右側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擦撞原告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 林文甯 所駕駛之3677-XC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該車車體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6,577元(含零件3,903元、工資2,361元、營
業稅313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
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自右側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車輛修理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
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6,577元(含零件3,903元、工資2,361元
、營業稅31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又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6年
1月出廠,有行照可憑,其於肇事時車齡已逾5年,故零件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是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零件部分之
殘值應為65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03/(5+1)=65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營業稅,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修理費為3,325元(651元+2,361元+313元=3,325元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兩造各負擔一半即500元(1000×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