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莊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肆貳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
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4.292%+7.75
%=12.04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92,93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前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經原告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30元,及
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
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據,惟兩造約定
利率已高達年息12.042%,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
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2,930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