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經該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供被告在借
貸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首次動用額度為5萬元)之
範圍內,刷卡循環動支,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
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
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6
年1月27日起即未還款,截至95年8月29日止,尚餘欠借款
本金75,534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已
發生之循環利息1,257元,合計76,791元未還(以下合稱系
爭欠款,見本院卷第30、18頁)。台東企銀嗣於96年8月27
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
告周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
償,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卡分期攤還表、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證明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5、24
至25、4、23、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
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6
年1月26日清償2,554元,經抵充自95年2月28日起至同年
5月2日止之已發生循環利息後,仍有自95年5月3日起至
同年6月2日止已發生之循環利息1,257元,及借款本金75
,534元,合計76,791元未獲清償等情,則據被告計算綦詳(
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5年3月
23日最後一次動支借款後,累欠借款本金為75,534元(見本
院卷第25頁)乙節尚無不合,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6,791元,及其中75,534元自95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