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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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經本院認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2日執行羈押,至99年7月21日止,原羈押期間屆滿,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99年9月21日止,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後,為第二次延長羈押,至99年11月21日止,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亦將屆滿。
二、查被告乙○○、甲○○案發時均為刑事警察,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侵占財物罪,且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甲○○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侵占財物罪、且犯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20年在案。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本院權衡國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淑惠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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