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慶和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被告曾清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陳振溪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陳坤榮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莊文和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吳文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7號、第3118號、第3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均自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藍慶和、曾清焰、陳坤榮、莊文和否認檢察官起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陳振溪則坦承檢察官起訴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惟本院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清焰、陳振溪、陳坤榮、莊文和、藍慶和於警詢、偵查;證人 陳宏進魏凌於 警詢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8106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查獲時現場照片、漁船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宏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盛豐號」漁船、「進春財號」漁船、行動電話、衛星電話等卷證,認被告5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均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被告藍慶和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被告曾清焰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陳振溪有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陳坤榮有懲治走私條例;被告莊文和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素行均屬不佳,被告5人復無固定之工作,倘罪名成立,將須面對長期之徒刑,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同案被告 莊進益 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而其餘相關證人亦未經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在上開證人詰問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恐有與證人聯繫進而勾串證詞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均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5人之羈押期間,將於99年11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5人後,認被告曾清焰、陳坤榮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藍慶和、陳振溪、莊文和則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經本院綜觀上開卷證,被告5人所犯上開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5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5人素行均屬不佳,復無固定之工作,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倘本案罪名成立,被告5人皆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5人前曾以出海捕魚為業,衡情其等對於如何經由海上途徑潛逃他國,自較一般人為熟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5人有逃亡之虞,況本案於99年10月29日雖已詰問證人藍慶和、陳坤榮,然仍有證人曾清焰、莊文和、陳振溪尚未經交互詰問,同案被告莊進益亦仍未通緝到案,其等間極有可能勾串證詞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5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5人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高達47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2998.73公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健康,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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