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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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㈠被告所為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上開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4所示各罪,
均經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經核均有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4所示各罪,再遞減之。
㈣審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含
沒收之從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販賣毒品得財物共計14萬6千5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雖係供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⒋、㈡⒈至⒍及㈣⒈、⒊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搭配該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惟執行沒收有困難,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均不予沒收。
二、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略以:伊係同案被告丙○○、乙○○之線民,因渠等之介紹始結識 張佩蓉 ,並販賣毒品予另三人,請從輕量刑予自新機會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1之販賣犯行外,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認罪,上訴後就上開3罪亦全部坦承,請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四99年7月15日刑事之辯護意旨狀第1頁)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全
部坦承在案,惟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各罪,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詢時未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41至142頁、第194至196頁),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就上開3件犯行為自白,致上開3件未合於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在案(見原判決第10頁),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4罪,均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案(見原判決第12頁),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11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理由。至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顯有誤解。
㈡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合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達89年4月(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者有7罪,7年8月者2罪、7年10月者2罪、15年2月者3罪),原審憐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利潤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月收入約7萬多元,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僅為原宣告刑之18%)。
查被告所為仍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重罪,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原審量刑已屬甚輕,被告請求再予輕判,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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