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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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四號上訴人 宋語 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一、四八七八、五二七四、五六六三、五九八0、六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語㚬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楊愛華 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證述: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間,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三次云云,並不實在,雙方可以對質。 李友仁 與上訴人接觸之時,不屬買賣之交易,因為在接觸時我們並無現金支付之事實。上訴人並不認識 張佩蓉 ,與她接觸也因警官謝政利介紹下,請我轉交第一級毒品給她,這也不是上訴人本身所為。上訴人所得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所得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請予明察。上訴人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承認販賣,是因上訴人當時遭羈押禁見,急於早日交保出去所致,請鈞院傳喚此案之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使案情之真相大白。㈡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所有犯行,配合所有偵查不加隱瞞,且為己所犯罪行深感悔悟,因上有老母下有子女,且上訴人在此案係幫謝政利警官、李澤宜警員當線民,提供一些犯案人的資料,亦請明察以上兩位在九十八年四月至六月中旬所破獲之案件及通緝犯,均為上訴人所提供之情報,能酌情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楊愛華、 李清賢 、張佩蓉、李友仁之證詞、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解:伊係謝政利、李澤宜之線民, 因渠 等之介紹始認識張佩蓉,並販賣毒品予另三人,請從輕量刑云云,其指定辯護人辯稱: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8、10、11之販賣犯行外,於第一審均已認罪,於原審亦就全部犯行認罪,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楊愛華、李清賢、張佩蓉、李友仁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上訴人之販賣毒品各犯行均可認定。⑵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辯:楊愛華部分係以之後其帶小孩去泡溫泉之方式抵償價金。李友仁部分係以其先前向李友仁的借款中抵扣云云,然其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楊愛華、李友仁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李友仁之電話監察譯文,均不相符,自無足採。⑶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9、12至14所示各罪,均經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惟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8、10、11所示各罪,於調查員及檢察官偵訊時未自白,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就上述已減輕其刑之各罪,依法遞減輕其刑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楊愛華、李清賢、張佩蓉、李友仁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上訴人販賣毒品均已取得價金,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及辯護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敘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要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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